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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6 18:3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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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斌阿訇的译著《卫道经注》
这部法学著作是伊斯兰采取法制手段,在军事、政治、经济、科学、宗教、文化、艺术领域中,起着推动作用的实施过程后部法典。伊斯兰的法律其最根本的内在性质是比较深邃的。法律是人类主观精神客观化了的一种体现。因为它是来自两种领域的判断,其一是来自真主的“必然判断”,其二才是人类的:“或然判断”。而“必然判断”是真主通过古兰经来实现的。至于“或然判断”具体地来自“圣训”、“佥议”、“类比”。因为这后三种都是“或然判断”,它可以是正确的、也可以是错误的。因为凡属人类的判断通统都是在“必然性”这个黑夜中摸索。正确与错误不是“为人”能尽的任务。而“必然判断”是真主通过古兰经的誓言而加以通行的。因为“誓言”即判断,而判断就是法律。这是千真万确的,因此,它可能是符合“为人”之情 的,从而又法定为非法的,即“合理不合法”。也可以是不符合“为人”之情理却又法一为合法的,即“合法不合理”。这 些都是正确的。因为“必然判断”从形式上看,是一个为着“必然目的”而采取的“必然手段”策略。这里,不管“合理非法”或“合法非理”都是一样的。古兰经法定禁吃死物、猪肉等物的止令,是一种具有“必然目的”的“必然判断”,从而又采取了“必然策略”或手段促使达到真主的预定目的,这个目的就是使全世界穆斯林通过永恒的生活方式及其思想意识形态,从而构成一道精神意念上的“铜墙铁壁”。于是使任何力量都摧不垮、打不倒,从而让伊斯兰教观念万古长存。除此之外,并不存在还有什么其它原因。希望读者深思!要知道,社会的现实精神是伦理,而“法”在逻辑领域里是事物的逻辑规律自身。它通过十范畴表现出来。“法”在自然界里是自然的玩冥规律本身,它通过概念的三性形式表现出来。“法”在人类世界只是意识,它通过伦理精神表现出来。可以说整个宇宙形式都是逻辑规律的体现。在过去、现实、将来都将就范于真主的“绝对必然性”的逻辑规律法度中,万物毫不例外。“法”在人类社会中是自在存在的“人格”、“自为存在的“道德”、自在而又自为存在的“伦理”。而人格是普遍的,道德是特殊的、而论理则是现实在的。返过来说“物性”是普遍的,本质是特殊的,而概念是玩冥伦理的现实物。这就是伟大的真主的无始无终的、势不可挡的真理性的逻辑性作为的主体性的意志观念的体现。这种意志观念实际上就是因为作为安拉的德性是具有主体性的永恒真理的。至于法度化了的普遍人格是自我理性化了的“人格”,这种人中针逐渐堕入“自我”这个法权状态中。于是必然要产生育化,从而转化为诉诸自我的对立体。于是一切社会差异出现了,因为差异产生于自我,而自我的反思产生知识。没有差异便无对立,也就无知识。同时,育化是在差异中产生的育化,而信仰又在差异中脱出。至于信仰的真正力量是知识。所以无知不是故,知识才是真正的力量。但是人类的知识永远是在或然性中,所以,人永远只是在或然性王国中探索。因为真主的主体性它是作为真理的逻辑必然性。于是人类只是在或然中才感到幸运,所以人的幸福却又是建立在无知中。当不利必然事态在一瞬间对人加以袭击时,人们只会感到偶然束手无策。这个偶然就是我们与真主之间的差距。而差距出现反思,造成否定,从而异态出现,于是人类进入永恒的纷乱中。因为人往往是由肯定步入否定之中的,而一意孤行长驱直入,于是造成社会上千千万万的差异、对立、矛盾使之永恒存在。但是这个贪得无厌的人类自我、恰恰又是社会前进的动力。但它又是一种主观意志的“法”。从而抽象人格的法度必须要以主观道德为中介,才能进入较高素养的法的“伦理性”。这就是破坏中的求全性。它就是社会、宗教、国家的伦理性。这里为了求全而破坏就不是破坏。否则,不是单纯的诉诸善,便是抽象地诉诸恶。不是高挂不践的理性意念,便是奔放个人意志的恶性循环。永久统一不起来。因此,最高的“法制观念”则是“善与恶的统一体”。所以一切自在的与自为的行为必需要通过伦理来评价。这就是“理性法权”。前面曾经说过:恶不是来自道德的便是来自礼节的。因为任何主观道德的东西,如果他无休止的延续,那么,它必然导致抽象的自我确信,那便是无限的抽象否定,因为无限否定便是怀疑一切,作为二元论的“二律背反”成为他的归宿。伟大的伊斯兰教是最高实在安拉所启示的宗教,认识它只能凭借理性。因而信仰的问题是一个认识问题,决不是惯性遗传。它的法制思维构架则是人类最高的素养——伦理。伊斯兰社会与穆斯林观念,却又是要把实现伊斯兰社会作为自已的历史使命从而加以实现。对于个人、民族、社会、宗教、国家直到认识伟大的真主的存在与其他真理性的德性,形成一个思辩完整而统一的世界观。这个安拉所启示与人类的世界观,是一个出世观念与入世观念的思辩统一体。因此,伊斯兰教凝固成一个入世的公义与出世的得福相统一的观念的宗教。这种观念在一千多年之间所体现出来的东西。就是伊斯兰教法与伊斯兰社会法,辩证发展了的现实性和理想性。因此十多个世纪以来,全世纪的穆斯林自觉不自觉地都就范于千古不灭而又直观不到的一股力量。这股力量使每一个穆斯林都思考着使自身的行为,先是有所不为,然后,才是有所为的坚强信念,从而“为”与“不为”的那种行为的客观标准的形成之“前提”,就是伊斯兰法学。
优苏福·阮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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